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是否投入商业活动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简单的名称出现。只注册不使用,或仅为规避撤三而做的象征性使用,都难以获得法律认可,以下从法条拆解、场景应用和实务误区三个维度,帮你真正读懂这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法条原文与字面拆解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原文如下: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质上,这短短两行字,构成了商标注册后“使用义务”的全部评判基准。 我们可以把它拆成三个要素来认知:
- 使用载体:商品本身、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合同、发票、发货单)、广告宣传、展览等。
- 使用场景: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即面向消费者或交易相对方的流通环节。
- 使用目的:必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这是最核心的门槛,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地方。
拆解“商标性使用”怎么认定——只有贴上去还不够
行业共识认为,商标的使用必须要让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这个标志建立起与特定提供者的稳定联系,如果消费者看到这个标志,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那就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目的性认定:识别来源是唯一标尺
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机关和法院会重点看“使用行为是否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这就是商标性使用怎么认定的关键:
- 从消费者视角:是否能通过商标识别出商品的提供者。
- 从使用者视角:主观上是否有将商标用于商业推广、建立商誉的意图。
- 从行为效果视角:实际交易是否因该商标的标识而促成或产生来源区分。
商业活动中“真实使用”的常见具体形式
以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 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例如在饮料瓶身、服装吊牌上印制注册商标。
- 商业交易文书:例如在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标注商标名称。
- 线上线下广告:网站首页、社交媒体广告、地铁灯箱、电视广告中单独突出展示商标。
- 展览与展会:在博览会、订货会上使用商标的展位招牌、宣传册、礼品袋等。
商标撤三如何应对——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解读”视角看证据要求
实务中,绝大多数人接触第四十八条,是因为遇到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简称撤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解读对此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提交什么类型的证据才能保住商标权。

哪些证据能有效证明“商标性使用”
如果你想保住商标,需要准备能够同时反映“时间、地点、商业行为”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孤立的证据难以采信:
- 发票:这是核心证据,记住关键操作路径:在开具发票时,在“规格型号”或“货物名称”栏中写明完整的注册商标字样,最好附上商标注册号,同时尽量让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项目保持一致。
- 合同: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名称所对应的商标,并对商标标识的印制和使用做出具体描述。
- 包装图片:需要清晰的实物拍摄图,最好能体现生产日期或批次信息,并尽量与发票、合同产生关联。
- 线上销售记录:淘宝、天猫、京东等平台的后台订单截图,需包含商品标题、店铺名和交易时间,以及平台店铺后台的资质认证页面。
实务操作:证据链怎么串起来
单纯提交一张产品照片,在撤三案件中没有任何意义。建议按以下操作路径收集和整理材料:
- 财务证据先行:从税务系统导出过去三年的发票记录,筛选出标注了商标名称的发票。
- 按时间轴排序:将发票、对应的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发货单)、对应的产品实物图,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 补齐物流凭证:保留能显示收货地址的物流单或快递底单,用以证明商品确实流入了市场。
- 关于商标注册费用:这里要提醒一点,续展费、注册费、代理费发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证据,它们只能证明权利存续,不能证明商业使用。
商品交易文书中的常见陷阱与规范使用
第四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商品交易文书”,但在实际操作中,多数企业并没有把商标名称规范地体现在合同和发票中。
发票栏如何正确填写商标名称
错误的做法:发票货物名称只写“XX型号配件”,不体现商标名。
正确的做法: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中,完整填写“[商标名称]XX型号配件”,如果发票空间有限,也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这类清晰指向商标的税务票据,在行政诉讼中极具证明力。
电商场景下的商标使用与侵权认定
在日常电商经营中,除了产品主图,店铺名称、商品详情页标题、买家秀中的包装展示,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我们要注意区分“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如果仅仅是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而非指向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使用,这通常也是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之一。
误区警示:这些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制的“有效使用”
以下几种情况,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 仅注册未投入生产:仅有商标注册证,没有任何商业活动。
- 内部使用:仅在公司内部的文件、名片上使用,未对外流通或面向消费者展示。
- 象征性使用:为应对撤三,临时生产极少量商品或刊登一次广告,且未进入市场流通,也没有实际交易。
- 使用非核定商品:例如注册在第25类服装上,却只在皮带、鞋子上使用,且远超核定商品范围,法院通常不认可其维持注册的效力。
- 改变显著特征的变形使用:自行改变字体、颜色、排列方式,导致与注册标识完全不同,属于对另一新标识的使用,与注册标识判定的保护范围脱节。
Q&A: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常见疑问解答
问: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商标,但没有实际销售产品,能算“商标性使用”吗?
答: 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广告宣传的规模较大,足以使相关公众知晓该商品,且广告主有真实的市场投入,则可能认为是使用,但如果仅仅是发布在浏览量极低的网站或自制宣传册上,且无销售记录佐证,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未形成真实商业意图。
问:撤三案件中,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认证证书有用吗?
答: 作用有限,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通常只能证明商品存在或质量达标,无法直接证明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它们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但不能替代交易发票和合同,不能独立作为认定“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的基石。
问:商标注册后,又注册了新的样式并在使用,旧商标还有效吗?
答: 依据第四十八条的语境,你实际使用的是新样式的标识,与原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这不构成原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商标在撤销程序中依然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实践中,企业常说的“同一商标”不同版本,需要在撤三答辩中以说明性证据辅助证明两者的实质等同关系,否则风险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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