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基本概念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中的基础概念,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的各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定义揭示了商标使用的核心功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性使用(或称商标型使用)则更强调使用的目的和效果,即只有当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标识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时,才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判断和商标权维持的关键前提,如果使用行为仅属于描述性使用、功能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
商标性使用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行为须发生在商业流通领域,具有营利性质,非商业性使用(如个人欣赏、教学研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 使用目的为识别商品来源:使用者主观上意图通过该标识让消费者区分其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使用仅为描述商品特征(如“苹果”用于水果)、说明用途(如“兼容于iPad”)或进行功能性表述,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 使用行为能够产生来源识别效果:客观上,相关公众通过该标识能够认识到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使使用人主观上无意作为商标使用,但若实际使用方式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商标,仍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商品包装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即使声称是“装饰”,也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商标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区别
| 对比维度 | 商标使用(广义) | 商标性使用(狭义) |
|---|---|---|
| 定义范围 | 涵盖所有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包括非识别来源的使用(如描述性、指示性使用) | 仅指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行为 |
| 法律意义 | 用于判断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被实际使用,决定商标是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 | 用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
| 构成要件 | 只需在商业活动中出现商标标识即可,不要求具有来源识别效果 | 必须同时满足商业性、来源识别目的和实际识别效果 |
| 典型例子 | 在商品描述中提及“苹果”作为水果名称;在广告中说明“本店使用XX牌面粉” | 在商品包装上放置“Apple”商标,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品牌的手机 |
| 法律后果 | 若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则可能无法维持商标注册,或无法主张侵权责任 | 若构成商标性使用,未经许可可能构成侵权;若属于合理使用,则可免责 |
商标性使用在商标法中的核心地位
商标侵权判定的起点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首先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如果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仅作为描述性词汇),则即使标识相同,也不构成侵权,在“兰贵人”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兰贵人”描述茶叶品种,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商标维持注册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此处的“使用”即指商标性使用,如果商标权人仅进行象征性使用(如仅在报纸上刊登一次广告,但未实际销售商品),或者使用方式未使消费者识别来源,则可能被认定为未使用,导致商标被撤销。
合理使用的抗辩空间
商标法允许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商标,例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这些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不侵权,在维修服务中使用“本店维修XX牌手机”,属于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实践中的常见类型与风险
描述性使用
经营者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仅用于描述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而非指示来源,使用“五粮液”形容酒的味道,但若突出使用“五粮液”字样且足以让消费者联系到商标权人,则可能超出描述性使用范畴,构成商标性使用。
指示性使用
为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如“适用于华为手机”的充电器广告,这种使用必须限于必要范围,不得过度使用,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使用与华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或使用华为商标的独特字体、颜色,就可能构成侵权。

功能性使用
某些标识具有功能性,如液体的颜色、药品的形状,这些标识即使注册为商标,他人在功能上使用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使用红色作为止痛药的颜色,属于功能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商标权人的“使用”风险
商标权人自身也需要规范使用商标,避免“变相使用”导致商标功能丧失,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型号使用,或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可能导致商标沦为通用名称,进而失去保护。
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 使用方式:是否将标识单独、突出使用在商品、包装、广告等显著位置。
- 使用意图:是否在商标旁标注“®”或“TM”标记,是否在商业文件中将其作为品牌介绍。
- 相关公众认知:是否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证言等证明普通消费者将其视为来源标识。
- 使用环境: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该标识是否通常被理解为商标。
在“微信”商标案中,腾讯使用的“微信”标识在聊天软件上被广泛认知为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而在“乔丹”商标案中,被告使用“乔丹”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但在商品上并未突出使用,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与假冒商标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该使用行为必须构成商标性使用,如果行为人使用相同的标识,但仅作为装饰或描述,未达到识别来源的效果,则可能不构成假冒商标,在电影道具中使用真实商标,不属于商业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企业如何规避商标性使用风险
- 规范使用他人商标:在宣传、比较广告中,严格遵循指示性使用规则,不突出、不美化、不暗示关联关系。
- 保留使用证据:商标权人应保留发票、合同、广告、包装、产品照片等商标性使用证据,以应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 避免商标通用化:注意正确使用商标,避免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如“百度一下”中的“百度”是商标,但若说“百度”成为搜索的代名词,则可能弱化商标显著性。
- 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时,应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并备案,确保被许可方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维持商标的有效性。

商标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注册、侵权判定、合理使用抗辩的基石,企业无论是作为商标权人还是作为竞争对手,都应当准确理解商标性使用的内涵与边界,避免因使用不当导致权利丧失或侵权风险,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结合使用方式、目的、效果和行业惯例进行综合考量,不可简单依据标识相同或近似就认定侵权。
相关问答FAQs
Q1:什么是商标性使用?它与普通商标使用有什么区别?
A: 商标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将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等载体,并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标识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的使用行为,它与普通商标使用的区别在于:普通商标使用包括所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论是否具有来源识别功能;而商标性使用仅指具有来源识别功能的使用,在商品描述中写“使用苹果提取物”中的“苹果”是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在手机包装上突出“苹果”图形并标注“Apple”,则属于商标性使用,法律上,只有构成商标性使用,才可能涉及商标侵权或商标维持问题。
Q2:如果我在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只是作为产品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A: 需要具体分析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如果仅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名称,且该名称在行业内已通用,或者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笔记本电脑”中的“笔记本”原本是商标,但已成为通用名称,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使用方式突出、醒目,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其有关联,则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从而构成侵权,在服装上突出使用“香奈儿”字样,即使产品名称叫“香奈儿风格连衣裙”,仍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确保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并避免产生来源混淆。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发布者:观察员,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kname.net/ask/565519.html